2016年9月,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召开内部专题讲座,学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问题介绍》。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问题介绍
2014年2月7日起,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工作。我们在参与IPO、新三板等证券业务的过程中,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事项也必须做相应的核查披露。已经登记备案的,如实披露;尚未登记备案的,披露并说明登记备案的计划。
【关注2016年9月2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但实际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一些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一些机构合规运作和信息报告意识淡薄,一些机构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基于上述问题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自律管理工作的实际,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日发布中基协发(20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
其中重点提出:
一、 关于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以前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的纸质、电子证明。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中国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二、 关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
1、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 关于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显示的法律意见书状态:目前协会未要求提供法律意见书、办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二)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三)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四、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结合法律意见书指引(十)】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股权投资基金至少2名】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此前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础+基金)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四)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二)、(三)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016年9月开始新增一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提交的时候法律意见书要加盖骑缝章】。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尽职调查清单从严参照IPO、新三板标准】
重点关注:
申请机构有效设立并存续的相关材料;
申请机构及子(分)公司、其他关联机构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的各类条件】;
申请机构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服务外包相关情况;
涉外申请机构的申请情况;
申请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情况;
申请机构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治理情况(尤其是内控制度);
申请机构的业务经营、合规运营情况;
申请机构管理的基金的情况;
重大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情况;
税务、员工(社保、公积金)。
【针对以下各项发表明确意见,必须包含完整的尽调过程,同时保证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跟申请机构上报上传内容一致,确有不一致的,说明原因】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现状+历史沿革】
1.该部分内容类似IPO/新三板业务中关于主体资格、历史沿革类容的核查,详细披露历史沿革过程,并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2.关注营业期限是否超出或即将到期,没有经营年限的具体要求;
3.关注《营业执照》的住所与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一致,如实说明理由。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1.《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的相关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2.核查,对于目前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尚未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管理”等相关字样的,应在申请登记前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是鼓励性要求,非强制。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基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重大业务合同等判断主营业务】
1.存在其他非金融业务的问题;管理人不能兼营其他相关业务。
2.经营范围中存在“投资咨询”的问题。【卖方业务、重点关注,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一种说法:对于证券类业务而言,“投资咨询”属于牌照业务,也属于卖方业务。因此,对于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经营范围中不得带有“投资咨询”。但是,对于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经营范围中可带有“投资咨询”。 【参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建议删除。
3.根据协会系统备注信息,“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普遍适用于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只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关注股权架构图、股东持股比例、出资方式等,分期出资的关注章程中约定的资本金到位时间,《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实缴出资情况。
申请机构的外资准入限制: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不超过49%。【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参考IPO/新三板标准:股权+决策+控制力】
系统要求实际控制人披露至自然人、国资企业、集体企业、受监管的境外机构。
关注是否存在协会系统显示有实际控制人,但申请机构实际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要在协会系统作相应修改,如修改未及时通过审核,如实披露并说明原因。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关联方披露】
除上述范围外,建议加入所管理的基金机构、与高管、法定代表人相关联的企业或机构。
重点关注《审计报告》对外投资情况
披露标准:基本工商信息即可,说明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关联业务往来等情况,明确披露各关联机构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重点关注审计报告、员工情况、办公场所。
1.企业人员名单及访谈、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及实地考察、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反映的货币资金等各类情况。
2.最低资本金,没有强制要求,但是在系统中实缴为0的,会有特别提示;如实披露说明理由,应保证有基本的人员、资本金、场地和设施等。实缴比例少于25%,低于1000万的,会作公示。
关注《审计报告》反应的账面货币资金、账面流动资产、公司净资产等情况。
3.申请机构人员数量并无具体要求,以保证机构政策运转为原则。如现有人员不足以确保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可以通过外包的方式实现。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1.首先要有制度;
2.制度要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
3.评估制度是否具有有效执行性。
本条所列各项制度均需具备,可多不可少。
必须详细论述制度落实和执行的实际需求、现实基础和条件。不能简单地结合员工、组织架构、高管合规风控负责人承诺等来笼统说明,建议按制度逐条详述。【协会关注的重中之重】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根据《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关注外包服务协议的约定,避免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1.上述 “四、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2.是否设置合规/风控负责人岗位:所有均需设置,不得是投资人员,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不得从事申请机构的投资业务。自己进行相关投资的,属于由公司个人交易申报制度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3.已登记管理人,现存高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不影响产品备案;
4.此前系统公示管理人的高管未取得从业资格,基金产品备案,承诺12月31日前取得整改,审核通过(参考叶律师案例);但新申请的管理人高管必须具有资格。 协会培训会议:之前已经登记的管理人有没有取得资格的,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整改,如法律意见书出具时如没有取得资格,法律意见书正常披露,不影响发产品。但最晚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整改。新登记的管理人在提交登记时高管资格必须满足要求。【关键还在于发产品】
5.公司与子公司,管理人员兼职没有做强制要求;但不能像E租宝,高管在下设1000+兼职。允许合理的兼职。
6.证券类(含法定代表人)高管全部都要有资格,股权类2名(含法定代表人)要有从业资格;
7.资产规模1000万不是找老东家开就可以,要有第三方证明。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核查、确认无、简单说明、结论。【高管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如实披露。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主要为申请机构在协会系统中已提交的材料信息。如实说明+明确意见。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相关情况不属于上述各类,可在此说明,比如系统信息与意见书内容存在不一致,系统暂不能修改的情形;
2.其他已经登记信息与现实不符的,可如实披露说明理由。
3.虚拟注册地址的问题,实际披露;
(十五)结论性意见。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1.只有控股股东变更,才做重大变更;小股东,只是季度更新事项;
2.重大事项变更,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再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最后申请变更重大事项。
3.不是简单说明变更事项,参照法律意见书指引的相关要求对相关内容发表意见。